随后的1801年第一次柏柏尔战争的确导致了数百万美元的军费支出。
基于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规定补正情形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至多可采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3] (二)三分法下行政程序瑕疵判决方式之完善 法院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判决方式,与瑕疵的法律后果存在紧密的联系。
若被违反程序之价值具有基础性地位,则该程序构成最低限度的公正并可引申出程序性权利之诉求,违反的后果难言轻微。在王金焕诉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未依法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结论。鉴此,不宜增设补正判决作为确认违法判决之从判决。照此,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重大且明显之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将十分普遍。1.步骤存在瑕疵 步骤是指行政程序的构成部件,反映部件的数量问题。
[17] 参见张弘、郭胜鳌:行政瑕疵行为辨析与补救,《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143页。在林昌惠与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林昌惠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并强制带离现场,虽无证据证实工作人员将林昌惠强制带离现场时出示证件,但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但如何判定程序轻微违法以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尚缺乏进一步的法规范说明。
本案一审付桂飞起诉、法院立案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系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审理(详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此外,现行法中隐含的有关重大且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也可为法院的判断提供指引。[63]然而,采取法律+行政法规保留原则含糊应对,恐怕会因具体标准阙如而导致可补正的情形失之宽泛。[23]隐匿于标准分歧的表象背后,上述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之间的决裂,为我们正确判定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提供了思路。
首先,通过静态的救济默许行政程序瑕疵存续之法规范客观存在。[41] 4.顺序存在瑕疵 顺序是关于步骤的前后位置问题,而非数量问题。
综上,程序轻微违法应是介于违反法定程序与狭义程序瑕疵之间的过渡地带。[59]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之考量因素与确定规则——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考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30-37页。同时,为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行政诉讼目的落空,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设置严格的适用前提。为了与广义上理解的行政程序瑕疵有所区别,本文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这种既不被撤销也不被确认违法的程序瑕疵统称为狭义程序瑕疵。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相对人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即应依法受理。诚然,与旧法单一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相比,新法采取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的二分法已属巨大进步。为了弥合这种规范与实践之间的长期疏离状态,我国应转向行政程序瑕疵的三分法,即引入狭义程序瑕疵之新类型。在新法出台后,草案二审稿中程序轻微瑕疵的表述未获保留,这与瑕疵本身的多义性不无关系。
该款是对新法第71条有关重作判决之限制规定的特殊安排,主要是考虑到行政程序瑕疵与实体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原来的事实和理由仍可能适用于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重作的行政行为。但与司法实践相比,法规范层面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依旧无法应对现实情景的多样化与复杂性。
[15] 参见陈振宇:‘不予撤销的程序违反行为的司法认定,《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期,第68页。[13] 参见张步峰: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法律后果,《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第92页。
从该学者的论述来看,其认为瑕疵是比轻微违法的程度还要轻的不规范行为,但二者的界限何在,则没有说明。一旦目标被确定下来,工具理性原则就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的每个连续性阶段或层次上采取的行为都是被合理设计以实现目标的。在可行性方面,考虑到新法刚刚施行不久,我们不得不思考究竟是该通过修法还是可由法院自行解释的方式来应对狭义程序瑕疵之引入。[42] 小结:上述案例所述情形,是否均宜纳入不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仅由法院予以指正并驳回诉讼请求的狭义程序瑕疵虽待商榷,但在狭义程序瑕疵作为独立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这一点上,我国无疑有着根深蒂固的审判习惯基础。并且,在缺乏较为发达的宪法解释机制之国情下,将宪法纳入此处法的范围实则意义甚微。[48] 在唐小兰诉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报批等程序,就事先在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唐小兰作出迁建安置地90平方米属国有出让性质的承诺,该约定明显超越了被告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确认无效。
[19]又如,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与宜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完备,属轻微瑕疵,但该瑕疵没有达到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成立,故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否则,将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效监督。
由此产生了立法层面的不良连锁反应:试图为程序的设计和评价预先提供一套实质性价值的判断标准,而这不仅很难如愿以偿,反倒有可能回归重实体、轻程序的窠臼,甚至蜕化成彻头彻尾的程序工具主义。在王明付诉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详细告知处罚种类及适用法条的具体款项,属程序瑕疵,并不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在所列举的几类情形中,事后说明理由、事后补充听证、事后陈述意见与事后交由委员会决议由于侵犯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其违反程度已甚于程序轻微违法,更遑论狭义程序瑕疵。王万华:行政程序法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22]鉴此,一种提倡程序自身价值的观念逐渐受到重视。[32]这种既不被撤销也不被确认违法的狭义程序瑕疵,实则一直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具体而言,在判决确认违法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定下来,此时又通过附带作出补正判决来使违法性获得治愈,颇有自相矛盾的意味。[30] 例如,源艺装饰广告部诉南充市顺庆区安监局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页。
[23] 参见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184页。其次,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标准并不完美。
反之,若仅仅是行政决定书出现笔误或晚送达了一两天等无关程序性权利的情形,则可纳入程序轻微违法的范畴。[19] 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
[29]第四,获知将面临不利处分的权利。[9] 参见朱芒:论行政法上的‘法定程序——关于法解释学基础的点滴认识,《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1995年),转引自注7,应松年、杨小君书,第38页。
其次,程序轻微违法既是一个价值重要性的判断问题,又是一个行为程度问题。依据新法第70条第3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听证有助于使官方垄断发言权走向理性对话,所有程序参与者都必须通过事实与理由的阐发来沟通与说服,[28]而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顺序瑕疵则表现为步骤之间前后颠倒。
送达处理决定则保护了相对人的知情权,反映了执法由隐蔽走向公开的文明转向。需借助其他机关协力作出决定的,事后已获此协力。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程序瑕疵的类型、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尚缺乏系统而完整的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适用新《行政诉讼法》。
例如负担性行政行为的送达瑕疵,就可能导致自然公正原则中的任何人在面临不利处分时均有申辩权无法实现,而申辩权的行使与结果的公正性息息相关。[25]此种观念即罗尔斯所倡导的纯粹程序正义:决定结果正当的唯一标准,在于遵守一种正确或公平的程序,经由该程序产生的任何结果将被视为公正。